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3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身體不舒服而將車輛停於道路中間,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許惠銘男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3日夜間11時32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燒烤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東區東大路與北大路口,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許惠銘送醫,經抽血測試渠血液酒精濃度達1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