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自字第27號自訴人 沈澄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沈澄河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