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賴武陽 相對人 徐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本票債權人不存在,只有一張新台幣10萬元欠著,本人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情形,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