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緝熙輔佐人黃永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緝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搜索扣押物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賴佳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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