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緝字第1號
108年度簡緝字第2號108年度簡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904號、第22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國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一)先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12日17時35分許,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復於106年5月19日23時許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19時35分至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住處房間,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房間,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後述),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又於106年9月28日19時許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6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放,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108年度簡緝字第1號】
(一)被告林勝國警詢及審理筆錄(警478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68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59頁至第268頁、易緝6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警478號卷第5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警478號卷第6頁)。
(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1203號函1份(毒偵875號卷第21頁)。
(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2月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19128號書函附被告林勝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6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108年度簡緝字第2號】
(一)被告警詢、偵查、審理筆錄(提示警373號卷第1頁至第
2頁反面、毒偵904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68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59頁至第268頁、易緝6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二)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警373號卷第12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毒偵
904卷第25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73號卷第5頁至第9頁)。
(五)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警37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六)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373號卷第13頁)。
(七)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毒偵904卷第26頁)。
【108年度簡緝字第5號】
(一)被告警詢、審理筆錄(警820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
68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59頁至第268頁、易緝6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紙(警
820號卷第5頁)。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1紙(警820號卷第6頁)。
(四)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820號卷第7頁)。
四、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15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五、核被告林勝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106年起,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半年內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妨害名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業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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