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榮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撲克牌壹副、象棋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榮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百元、撲克牌1副、象棋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象棋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3百元,係被告向在場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