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 王翊紘 相對人 謝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9,4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