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 曾寶祥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上訴人賴林春梅
江 吳美玉 郭俊佳 郭 李見梅 文月英 楊新蘭 蕭守傑 蕭瑋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號、六號、八號、十號、十二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構造物之斜屋頂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面積260平方公尺之二樓平台之金屬棚架構造物之斜屋頂拆除並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第65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訴請拆除之斜屋頂面積變更為2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參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及歷次書狀所載,可認上訴人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金屬棚架構造物之斜屋頂全部(即276平方公尺)拆除,是其上開變更,僅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均為臺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下稱正義國宅)住戶,正義國宅分別設有甲、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負責共同區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又正義國宅共有16棟,每一棟樓均有屋頂平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屬正義國宅全體住戶所有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及甲、乙區管委會之同意,以系爭屋頂平台長期漏水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內滲漏嚴重為由,逕於101年9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後,於正義新城第10棟即系爭建物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建造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7
6平方公尺之金屬朋架構造物之斜屋頂(下稱系爭斜屋頂)。惟屋頂防漏工法甚多,並非僅有建造斜屋頂乙途,應採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最小侵害之手段,始符合共有物保存行為之目的及精神,且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應指對共有物本身為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而非另外搭建共有物外之附屬物或獨立地上物,況系爭斜屋頂之建造影響住戶防火逃生避難動向、因貓畜藏匿及易積水而衍生衛生問題、二樓瓦斯管線因鐵皮屋頂覆蓋夏日高溫恐影響安全,另斜屋頂之角度致使接鄰斜屋頂之住戶白天受到刺眼光線反射,影響正義國宅外觀,於颱風期間更造成鐵皮掀起影響安全,自非屬保存之方法,而應屬共有物之管理,然其既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斜屋頂。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系爭斜屋頂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固屬正義國宅全體建物所有人所共有,惟因二樓住戶於其上種植蔬果花草加上年久失修,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漏水,造成商品、櫥櫃、裝潢等損壞,自有簡易修繕之必要;又上訴人曾僱工以重作防水層,防水灌漿法施工,然未及半年又漏水,嗣亦曾採用高壓灌注法,並使用塗抹式防水膠(聚胺脂PU),101年3月並採熱溶式改良瀝青防水建材(火燒膠),當年8、9月颱風期間又發見牆壁漏水,且女兒牆常年被二樓住戶釘架曬衣而破壞,且每次修繕,若不經訴訟,管委會均置之不理,令被上訴人不勝其煩,不得已才施作斜屋頂以防漏水,是被上訴人已用盡所有可用之方法防漏,仍無法避免漏水,建造斜屋頂實屬不得已之保存行為。被上訴人於屋頂平台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既屬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自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至於上訴人所指貓畜糞便衛生問題,乃係管委會管理員之清潔維護責任,且法院履勘時並未發現該等情形,又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斜屋頂,新增多處出水口,若有積水,應係原洩水坡凹凸不平所致,與施作斜屋頂無關;而屋頂平台本即為封閉式平台,非為逃生平台,亦無作為避難使用,且系爭斜屋頂僅占屋頂平台54.54%,並未全部蓋滿,瓦斯管亦因斜屋頂可防太陽曝曬而減緩老化;另臺北市政府規定斜屋頂限高150公分,系爭平台上之女兒牆高度才90公分,並附於女兒牆上,並無影響社區建物外觀,且已採用最不反光之綠色,影響甚微,自難認有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且對於其他共有人亦不生影響。此外,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斜屋頂,係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點第18款向都發局為申請並經同意備查,且於申請建造時,正義國宅尚未轉型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建造申請本毋需經甲、乙區管委會之決議同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建造系爭斜屋頂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系爭斜屋頂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建物所有
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人,均為正義國宅住戶,又正義國宅共有16棟,每棟樓之屋頂平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皆屬正義國宅全體住戶所有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18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8至9、169至188頁)。
㈡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及甲、乙區管委會之同意,於101年
9月3日向都發局申請後,於系爭屋頂平台建造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皮斜屋頂建物,此有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0至66頁),復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39、157、
159頁)。㈢嗣102年12月19日乙區管委會經主管機關核准改為臺北市正
義新城管理委員會,甲區管委會則於103年3月26日改為正義社區管委會,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9日同意備查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佐(原審卷第101、102頁及本院卷一第180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斜屋頂,因非屬對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且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得本於共有權訴請排除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渠等興建系爭斜屋頂,乃係對共有物之保存,得為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斜屋頂是否係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斜屋頂,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斜屋頂是否係屬對共有物(系爭屋頂平台
)之保存行為?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月修訂五版,第
522頁)。又參酌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舉證以明輕,對共用部分不具專用權之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所為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亦不能變更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並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修繕或保存,始為合法。再者,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且建物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係於系爭樓頂平台上
搭蓋以C型鋼為骨架、上覆鐵皮之斜屋頂,位於該棟大樓2樓後側屋外平台,該斜屋頂與2樓建物間留有通道;目視上開鐵皮斜屋頂可見其骨架大部分固定於高約15公分之磚砌水泥矮牆上,該矮牆自屋頂地面砌疊,沿鐵皮屋頂外圍鋪設,留有多處引水道。鐵皮斜屋頂有部分骨架鋼柱直接以壁虎釘固定於屋頂地面。臨馬路一側之骨架鋼柱直接固定於女兒牆上,鐵皮斜屋頂與女兒牆間之縫隙以鐵皮封閉。鐵皮斜屋頂無四牆圍繞,下方為騰空狀態,無放置物品。站在2樓建物(即224號之1)後側窗邊,面向鐵皮斜屋頂,會有陽光自鐵皮屋頂反射刺眼情況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於102年12月2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至33頁),及經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0至66、93至98頁)。又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506平方公尺,系爭斜屋頂占用屋頂平台面積276平方公尺,亦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詳附圖)。準此以觀:
⑴系爭斜屋頂乃係獨立於系爭建物以外所架設在屋頂平台之建
築物,並占用屋頂平台特定範圍,而非就共有建物本身施以修繕或保存,是就建造特性以觀,與一般在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之情況無異,難以與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或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同視。
⑵再系爭斜屋頂係以鋼骨架設,面積高達276平方公尺,其骨
架大部分固定於高約15公分之磚砌水泥矮牆上,並有部分骨架鋼柱直接以壁虎釘固定於屋頂地面,臨馬路一側之骨架鋼柱則直接固定於女兒牆上,鐵皮斜屋頂與女兒牆間之縫隙並以鐵皮封閉,是系爭斜屋頂之建造,業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外觀樣貌,使其不再具有平台之原狀,且系爭斜屋頂必須以鋼柱釘於地面,上訴人陳稱此舉已破壞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地面,亦非無據。
⑶另觀之系爭斜屋頂雖四周並未覆蓋,然依「臺北市免辦建築
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點第18款之規定,斜屋頂之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1.5公尺,屋簷小於1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斜屋頂所附立之女兒牆高度為90公尺(本院卷一第43頁),以系爭斜屋頂之高度,顯然無法使人進入斜屋頂內部而為正常使用,亦即系爭斜屋頂所覆蓋之
276平方公尺範圍已造成共有人使用上之困難,自屬變更系爭屋頂平台原來之使用,且此與共有人向來是否容易進出系爭屋頂使用無涉。更遑論系爭斜屋頂位於該棟大樓2樓後側屋外平台,站在2樓建物(即224號之1)後側窗邊,面向鐵皮斜屋頂,會有陽光自鐵皮屋頂反射刺眼情況(詳上開勘驗筆錄),對於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產生不利之影響,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屋頂內部空間狹小,積藏貓畜糞便清掃困難,造成嚴重衛生問題,且因系爭斜屋頂並非密不透水,而係有六個大開口,無法達成防水,造成鐵皮內部積水難退,且入夜後斜屋頂遮蔽內部陰暗,利於宵小藏匿,雨水打在鐵皮斜屋頂上亦造成極大噪音,於104年秋天颱風更造成鐵皮遭強風掀起等情,亦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可見系爭斜屋頂之建造對於共有人難認係屬有利無害之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⑷是以,系爭斜屋頂乃係於共有物(即屋頂平台)外所興建另
一構造獨立之建物,而非對系爭共有物施以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且系爭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即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被上訴人於屋頂平台上搭蓋系爭斜屋頂,已破壞平台之現狀,而斜屋頂所覆蓋之276平方公尺範圍已無法再為原來之使用,顯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平台之使用目的。系爭斜屋頂更已占有使用屋頂平台之特定位置,實已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係屬對於共有物(系爭屋頂平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得由渠等單獨為之,難認為正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漏水多年,造成一樓
商店之商品、家具或裝潢損壞,渠等已窮盡一切修繕漏水之工法,數次施作防漏均無效果,為維護建物之安全並保存,自有興建系爭斜屋頂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公告、調解筆錄、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6號民事判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71、72至73、82至92、127至132、本院卷一第132、132-1、133至134、204至255頁),及聲請向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修漏水相關資料,此有該管委會10
4年6月16日義社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修漏水傳票等相關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204至255頁)。惟查:⑴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即曾將系爭屋頂平台發包予家實多
有限公司採取熱熔式改良瀝青防水建材方式進行防水防漏工程(下稱熱熔膠防水工程),且上開熱熔膠防水工程係於10
1年8月20日竣工、同年9月3日驗收尚有部分缺失,於9月8日改善後,於9月14日完成驗收,並保固兩年(101年
8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且上開施工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文月英擔任主任委員之甲區管委會逕行處理,包括決定廠商及施工驗收等情,已有台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工程開(決)標記錄、101年3月8日廠商報價單(共新台幣305,970元)、101年9月17日正義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工程驗收單(記載「驗收結果:一、修漏工程於9/3第一次驗收尚有部分缺失,缺失並於9/8完成改善。
二、…於9/14上午會同兩位修繕委員驗收完成」),及廠商出具之保固書(保固日期101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第147頁)。又甲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文月英)復於101年10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乙區管委會分擔上開工程費用,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三、為維護住戶權利、漏水檢修本會101年1月19日會議決議通過維修,工程於101年8月20日竣工,並經本會兩位修繕委員101年9月14日驗收通過」等語,雙方並於101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乙區管委會同意分擔工程費用,事後亦支付所應分擔之費用等情,亦有調解筆錄、起訴狀、調解筆錄轉帳傳票及存款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49、152頁),及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3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⑵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3日即向都發局提出建造系爭斜
屋頂之申請,經都發局於101年9月18日回覆其申請符合相關規定等語,此有都發局101年9月18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顯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熱熔膠防水工程甫竣工(101年8月20日),且尚未完成驗收(同年9月14日)前,即於101年9月3日向都發局提出搭建系爭斜屋頂之申請, 難認渠 等興建系爭斜屋頂是肇因於上開熱熔膠防水工程施作後尚發生漏水情事,更遑論該熱熔膠防水工程施作後倘尚有發生漏水,於廠商保固期間(自101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依理亦應是要求廠商履行保固義務前來修繕至完好才是,實難認系爭斜屋頂之建造目的係在維持屋頂平台應有之防水防漏功能,且屬必要及緊急,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修繕係屬系爭屋頂平台之保存行為,洵無足採。⑶再依100年7月至102年6月底擔任甲區管委會修繕委員(
○○○區○○○○○道路損害維修)之證人 林福萬 在本院證述:正義國宅是76年興建,房屋很久,所以各棟樓屋頂都會漏水,都有一直有做修繕。我擔任委員時有修過一次,當時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作防水處理,鋪隔熱毯,施工的廠商是家實多工程公司,修了十幾天,廠商有負保固責任。我是聽說現在還有漏水,平台修完後有搭鐵皮,因為在平台有打洞有造成漏水。在搭鐵皮之前沒有聽說漏水。在102年6月底前沒有人來告訴我需要再請施工廠商家實多公司來作保固,也沒有人來跟我講又漏水。我知道有漏水的時間是去年,是兩造有訴訟之後。本院卷第146頁工程驗收單是我簽名,驗收時沒有漏水,驗收時我跟李幹事有看過,只有我們二人。我事後有看到他們搭斜屋頂,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搭斜屋頂,他們是在漏水處理好後搭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4頁),可見系爭屋頂平台在101年熱熔膠防水工程驗收當時並無漏水,之後亦無人告知有漏水情形,亦未有聯絡廠商來作保固。另興建系爭斜屋頂之唯誠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志維 雖證述:有在系爭屋頂平台搭斜屋頂,正義國宅甲區管委會文月英找我,請我去評估、建議,我去過二次,印象中是6月底、7月初各去一次,我有看到屋內的天花板漏水及公共走道有漏水,我建議管委會施作鐵皮屋,請建築師規劃送台北市建管課核准。屋內一樓公共走道部分漏水很明顯,有用臉盆在接,2號、6號、8號、10號、12號五間漏水很嚴重,下雨時從天花板滴到地上。4號比較輕微等語(本院卷二第
4頁反面),惟經比對被上訴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斜屋頂之時間為101年9月3日、前開熱熔膠防水工程係於101年8月20日竣工、9月14日完成驗收等時程,證人原志維前往系爭屋頂平台查看漏水之時間應係在101年6月、7月間,即係於系爭熱熔膠防水工程竣工之前,是其所見到之漏水情形,自非屬系爭熱熔膠防水工程完工、驗收後之情狀。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實際施作熱熔膠公司之廠商到院證明其等有因該工程漏水再通知廠商進行保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在101年系爭熱熔膠防水工程驗收通過後尚有漏水情形,亦未舉證其有要求家實多公司進行保固修繕,難認尚有漏水而需以興建斜屋頂之方式進行防漏,更無足證明其搭建鐵皮斜頂為防止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保存行為。
⑷此外,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屋內之滲漏係由系爭屋頂
平台漏水所致,興建斜屋頂之目的係為防水防漏之目的等情屬實,然屋頂平台防水防漏之工法方式繁多,包括重做防水層、防水灌漿、塗膜式防水膠(聚胺脂PU)、熱熔式改良瀝青防水卷材(火燒膠)等等繁多各式防漏方法,非僅有建造斜屋頂乙途。換言之,為達防漏目的所採行之工法,固可採取簡易修繕或保存之方式為之(例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亦可以變更共有物之現狀及性質之方式為之,惟於後者之情形,因非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即不能由共有人單獨為之,自不能僅以防水防漏為由,即認為不論工法為何皆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否則無異藉由防水防漏之目的,即可任意改變共有物之性質、外觀,或變更其原來之使用。被上訴人徒以興建系爭斜屋頂之目的係為防漏,即謂係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有未恰。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係為防漏目的而依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點第18款規定,向都發局申請並經准許建造,可見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乃對共有物之保存方式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48、49至50、51至54頁,原審卷一第74至81頁)。惟依上開事證,縱認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符合「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然此與系爭斜屋頂是否係屬對共有物(系爭屋頂平台)之保存方式並無關連,且都發局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乃建管單位就建築法規上審視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等之行政上權限,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私權爭執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斜屋頂,業經都發局同意備查云云,仍不能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斜屋頂是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斜頂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屋頂平台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
,係為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云云,既非可採,自不容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斜屋頂並未經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101年
1月16日、同年2月27日及5月22日乙區管委會會議記錄、
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5至103、104至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另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國民住宅條例、住宅法,或提出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臺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行政人員執掌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8、99至102、103頁),亦無就共有物即系爭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另有特別規定。惟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已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特定範圍而為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斜屋頂,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回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