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色情光碟拾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金和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211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再本件扣案之色情光碟片11片,確有描寫口交等之猥褻影像,有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扣案光碟係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之含有猥褻畫面、影像之附著物,是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