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腳踏車1輛,造成被害人 王淑韻 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腳踏車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腳踏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現無業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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