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訴人 莊陸鍾 被上訴人 莊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先後於民國94年、96年間分別商請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100萬元,伊於兆豐商銀撥貸後,即將貸款金額借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還本繳息;詎被上訴人就前開2筆貸款本息均僅繳納至103年4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伊貸款本金141萬797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還,惟扣除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特留分抵銷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應再償還伊借款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尚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未還,惟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莊定夫 (下稱莊定夫)於103年3月3日過世後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價值為2009萬2861元,而莊定夫之全體繼承人共計6人,故伊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比例應為1/12,然莊定夫生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全部遺產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致侵害伊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並得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前各於94年、96年間商請上訴人以伊名義向兆豐商銀貸款45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於兆豐商銀撥貸後,即將貸款金額借予被上訴人,總計借款本金為5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惟被上訴人僅繳付至103年4月15日止即未再繼續清償,計尚積欠系爭借款未還;㈡莊定夫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莊香花莊麗蘭 、莊麗珍、 莊麗婷 ,共計6人,各繼承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12;㈢莊定夫於102年9月20日以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附表一之財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15日經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 以102年度北院民認忠字第21408號認證書為認證等情,有卷附認證書、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兆豐商銀貨款利息收據、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
24、25、50、59至66、70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定夫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以其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與本件上訴人向其主張之系爭借款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莊定夫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定夫於103年3月3日死亡時,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卷附莊定夫之自書遺囑、認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觀諸系爭遺囑所列有關動產即銀行存款之內容,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定期存款200萬元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定存),雖僅記載土銀永和分行定存之帳號,而未明載其金額,然依系爭遺囑之內容,顯見莊定夫並無留有其他定存,應可認系爭遺囑所列有關銀行存款中之土銀永和分行定存,確為系爭定存;且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就包括系爭定存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5,下稱系爭房地),均列為莊定夫之遺產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堪認包括系爭定存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系爭房地,均為莊定夫之遺產。另系爭房地為鋼筋混擬土造地上8層地下2層華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於捷運頂溪站生活圈,區域內主要民生需求有關學校、公園、金融機構、郵政、市場等公共設施俱備,整體區位之商業活動、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佳,公共設施之規劃配置及整體大眾交通運輸服務良好,整體個別條件良好(見原審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11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因認系爭房地於莊定夫死亡時之價值,經原法院擇定並經兩造同意送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單位)鑑價之結果為1574萬292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0頁),應屬適當。準此,莊定夫於103年3月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價值共計2009萬2861元(遺產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定存為莊定夫生前所贈與為由,
主張不應列入莊定夫之遺產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惟查: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②、莊定夫於系爭遺囑中確將系爭定存列入其遺
產範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就系爭定存係莊定夫之遺產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另參以系爭定存於莊定夫書立系爭遺囑前之102年8月5日已經提領乙情(見原審卷第104頁)以觀,設若莊定夫生前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定存之意,衡情應無贈與系爭定存予上訴人並由伊提領後,仍將此筆定存列入其遺產範圍之舉;況該筆款項其後亦經列為莊定夫遺產,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徵收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益見系爭定存確為莊定夫之遺產。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定存為莊定夫生前所贈
與為由,主張不應列入莊定夫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參考伊取得系爭
房地即103年3月內政部實價登錄(下稱實價登錄)所公告位置相近、交易時間相同之不動產以每坪45萬7689元計算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418萬3782元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10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尚無從判斷其所舉做為比較之建物屋況、採光、通風情形、公設比例及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等條件等具體情況為何;且上訴人所舉比較建物之區段位置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與系爭房地(忠孝街34巷)並非同棟大樓之建物,則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決定之因素眾多,不一而足,自難遽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各項條件具體狀況不明建物之每坪交易價格,逕認系爭房地之價值。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參考伊
取得系爭房地時實價登錄所公告位置相近、交易時間相同之不動產以每坪45萬7689元計算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418萬3782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前向莊定夫借款尚欠39萬4994元
未還為由,主張上開借款應自被上訴人繼承之特留分範圍內予以扣還云云,固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但查: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前開存摺明細,係由被上訴人配偶 張文忠
下稱張文忠)匯款予莊定夫用以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71、72頁);另參以證人 張文村 (即張文忠之弟)於原審證稱因經營公司有支票要周轉,故請會計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代為周轉,張文忠有時亦會幫其周轉現金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清償前開借款之人既為張文忠,並非被上訴人,且該借款係供張文忠經營公司周轉之用,足見前開借款係張文忠向莊定夫所借,並非上訴人所借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向莊定夫借款尚欠39
萬4994元未還為由,主張上開借款應自被上訴人繼承之特留分範圍內予以扣還云云,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以莊定夫對其負有103萬2623元之債務(項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為由,主張上開債務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54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茲就上訴人主張前開103萬2623元之債務(詳附
表三所示),可否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一一准駁如下:
①、看護費用59萬1299元部分:
上訴人雖以伊為莊定夫支出看護費用為由,主張上開看護費用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幫傭/監護工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惟查:
、系爭看護費用係莊定夫為其配偶 魏彩玉 於101年罹患重大疾病僱請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且前開費用係莊麗婷(即上訴人之姐)出租所有門牌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按月收取之租金支付;另支付莊定夫生前僱請看護,亦係由前開租金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8頁之上訴人民事陳報狀);核與莊麗婷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莊麗婷於收取前開租金後,既全數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則用以支付魏彩玉及莊定夫二人之看護費用,堪認上訴人支付前開看護費用係由莊麗婷出租其房屋收取之租金憑以支付,自難僅憑莊麗婷將前開租金交由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付魏彩玉及莊定夫二人之看護費用,即可謂系爭看護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是以,上訴人雖以伊為莊定夫支出看護費用為由,主張該看護費用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自無可取。
②、市內電話費1萬1921元:
上訴人又以 伊有 代墊市內電話費為由,主張該市內電話費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然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市內電話費繳費證明單,其上之繳款人均為莊麗婷,可知上開市內電話費並非上訴人代莊定夫所支付,自難認上訴人有為莊定夫支出市內電話費。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市內電話費為由,主張該市內電話費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即無可取。
③、行動電話費2955元部分:
上訴人另以伊為莊定夫代墊行動電話費為由,主張該行動電話費亦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但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行動電話費繳費證明單,其上之繳款人均為莊麗婷,可見上開行動電話費亦非上訴人代莊定夫所支付,即難認上訴人有為莊定夫支出行動電話費。
、是以,上訴人以伊為莊定夫代墊行動電話費,主張亦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亦無可取。
④、大樓管理費6200元部分:
上訴人再以伊有代墊上開大樓管理費為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收據,其中2筆之繳款人為魏彩玉(見原審卷第81頁),顯非由上訴人所繳納代墊;另其餘3筆之大樓管理費雖為上訴人所繳納(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其繳款日期為103年3至5月,係莊定夫死亡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期間之大樓管理費,應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繳納,上開大樓管理費並非伊代莊定夫所繳納,亦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大樓管理費為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仍無可取。
⑤、自來水費1030元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伊有代墊上開自來水費,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然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繳費(水費)基本明細,其上之繳款人為魏彩玉,顯非由上訴人所繳納,自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自來水費,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仍無可取。
⑥、電費5028元部分:
上訴人雖另以伊有代墊上開電費為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申請用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
但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為莊定夫死亡後,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申請用戶資料,並非繳費證明,縱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費用,亦為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繳納,自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電費,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並無可取。
⑦、天然氣費2856元部分:
上訴人雖另以伊代墊上開天然氣費為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氣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
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亦為莊定夫死亡後,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氣費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縱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費用,亦為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繳納,仍難認係莊定夫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以伊代墊上開天然氣費為由,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仍無可採。
⑧、代書費1萬7427元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囑及遺產之分割,是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皆為執行遺囑及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1萬7427元,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收費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觀諸上開收費明細單所記載之代辦項目為繼承登記代辦費,顯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1萬7427元,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⑨、醫療費5275元部分:
上訴人另再以伊有支出莊定夫之醫療費用,主張其代墊之上開醫療費用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費用起迄日期為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且前開費用至莊定夫死亡前,均係莊麗婷出租所有文化路房屋,按月收取之租金支付,業據莊麗婷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莊麗婷於收取租金後,既全數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並用以支付莊定夫之醫療費用,堪認上訴人支付前開醫療費用係由莊麗婷出租其房屋收取之租金憑以支付,自難僅憑莊麗婷將前開租金交由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付莊定夫之醫療費用,即可謂前開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支出莊定夫之醫療費用,主張其代墊之上開醫療費用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⑩、土銀保管箱費用1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又再以伊有代墊上開土銀保管箱費用,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土銀保管箱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但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土銀保管箱租金收據,其租用期間為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雖其上之戶名為莊定夫,然租用期間既為莊定夫死亡之後,該保管箱顯係上訴人所自行租用;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土銀保管箱費用係伊代莊定夫所租用,自難僅因上開保管箱租金收據之戶名為莊定夫,遽認上開土銀保管箱費用係伊代莊定夫所支付。
、是以,上訴人以伊有代墊上開土銀保管箱費用,主張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仍無可採。
⑪、喪葬費共38萬7632元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喪葬支出為執行遺囑及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上訴人主張莊定夫之喪葬費37萬0632元、1萬7000元,共38萬7632元,為伊所支付,應由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收費明細、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4、15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48頁),依上所述,前開喪葬費用既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繼承費用,自應由莊定夫之遺產中扣除。
、是以,上訴人主張莊定夫之喪葬費共38萬7632元為伊所支付,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雖主張莊定夫對伊負有103萬
2623元之債務,惟僅其中代書費1萬7427元及喪葬費共38萬7632元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11),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固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外,其餘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0)核非關於莊定夫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莊定夫對伊所負之債務,則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上訴人雖主張應自莊定夫之遺產總額中扣除103萬2623元,惟於40萬5059元(計算式:1萬7427元+38萬7632元=40萬5059元)之範圍為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取。
⒌綜上,莊定夫所留之遺產為2009萬2861元(遺產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上揭管理遺產所生之代書費1萬7427元、喪葬費38萬7632元,其遺產之範圍應為1968萬7802元(計算式:2009萬2861元-38萬7632元=1968萬7802元)。
㈡、被上訴人以伊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與本件上訴人向伊主張之借款本息為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民法第12
2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陳,莊定夫之全體繼承人共計6人,繼承
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2;莊定夫之遺產範圍為1968萬7802元,依此計算,各繼承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其金額應為164萬0650元(計算式:1968萬7802元÷12=164萬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莊定夫之全部遺產業由其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單獨繼承,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以其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與上訴人主張其所欠伊之系爭借款為抵銷,核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141萬7976元本
息之債務,然於103年3月3日莊定夫死亡時,因莊定夫以系爭遺囑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致侵害被上訴人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其金額為164萬0650元,被上訴人復以其就莊定夫遺產之特留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141萬7976元為抵銷,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任何款項。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其可分得之特留
分抵銷金額後,仍應再償還伊借款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29萬0738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重新鑑價云云。然本院認系爭房地於莊定夫死亡時之價值以1574萬292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重新鑑價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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