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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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0、7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丙○○、乙○○履行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除起訴書所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外,尚包括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證據方面,⑴就被害人丙○○部分,增列偽造之公文書「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紙(警二卷第30至33頁);⑵就被害人乙○○部分,增列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警一卷第36、37頁);⑶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縱該公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一)核被告2人所為,⑴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就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就被害人戊○○部分,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公務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戊○○後,被告2人未及行使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即為警查獲,係犯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丙○○等3人行騙,就被害人丙○○、乙○○部分,再由被告己○○出示偽造之「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自稱「 馬世國 委員」,據以向被害人丙○○、乙○○收款等事實,起訴書業已記載甚明,是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應在起訴範圍,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本院仍得予以判決,並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偽造公印文、偽造「馬世國」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害人丙○○部分,先後數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同一日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利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蔡啟文 、 邱清福 及綽號「虎」、「小黑」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被害人丙○○、乙○○、戊○○所為,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被害人丙○○、乙○○部分)、偽造公文書罪(指被害人戊○○部分)處斷。其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詐取大筆金錢,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更破壞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不宜寬貸,惟念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主動供出集團共犯,確有悔過之意,及被告己○○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丁○○負責駕車,所分得報酬比例不同,犯罪情節略有差異,就被害人戊○○部分,尚未得款即為警逮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已包含在該公文書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新台幣(下同)46800元部分,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其中21800元,係其犯罪所得報酬,餘款則係其向他人所借(偵一卷第
14、134頁),是本院僅就218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然因資力不佳,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己○○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己○○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另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衛星導航(含車用充電器、固定架)│1台││├──┼────────────────┼────┼───────────┤│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向被害人戊○○行騙所用│││」公文│││├──┼────────────────┼────┼───────────┤│7│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1張│同上│││文│││├──┼────────────────┼────┼───────────┤│8│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1張││├──┼────────────────┼────┼───────────┤│9│筆記紙(記載被害人特徵、使用車輛│3張││││、匯款帳號)│││├──┼────────────────┼────┼───────────┤│10│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個││││」公印│││├──┼────────────────┼────┼───────────┤│11│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個││││」公印│││├──┼────────────────┼────┼───────────┤│12│現金│21800元│扣案46800元,其中25000│││││,被告丁○○供稱係向他│││││人所借,爰不予沒收。│└──┴────────────────┴────┴───────────┘附表二:調解內容┌────────────────────────────┐│一、被告己○○願給付丙○○新台幣(下同)3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己○○願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