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88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1日、88年5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434號、88年度偵字第6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罪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8067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97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卷第30、31、41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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