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五鄰六十七號住處廚房內,因碗筷使用問題與其弟媳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後,另持菜刀刀背朝甲○○揮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五公分裂傷、左頂顝部頭皮血腫及臉部擦挫傷、右結膜下血腫及黃斑部水腫併視力不良、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稱伊自八十三年起即患有憂症,有情緒不安及情緒失控之問題,在精神耗弱下始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本案事發時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開立,且就診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亦係在本案事發之後,已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佐為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被告本院開庭調查及審理時,均能明確、清晰陳述案情,且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供述時,亦未提及其有何精神上疾病之問題;再被告本院調查時陳稱,自八十三開始至精神科就診,當時並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固定服藥,如果有睡眠不足或是精神不繼的時候,就會去看醫生,請醫生開藥,九十年只有在三月及八月間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其為上開行為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無不良素行,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肇因於細故糾紛始為上開犯行,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