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茶葉壹罐(半斤)及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民國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新竹市港南里之里長候選人,甲○○則為新竹市港南里里民,且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乙○○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夥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永足 ,攜帶茶葉壹罐(半斤)及香煙一條,前往甲○○位於新竹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抵達後先將茶葉及香煙放置於自小客車上,與陳永足一同進入甲○○住處,見除甲○○、甲○○之表哥 蔡木榮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友人共七、八人在場外,並無其他候選人之樁腳或執法人員,即自車上取出上開茶葉及香煙,將之交付予甲○○,約定於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收受上開茶葉及香菸後則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供述。
(四)證人陳永足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係有投票權之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足參,素行良好,惟公平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而賄選風氣侵蝕民主制度最甚,是以每逢各類選舉開始前,政府機關均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以各種方式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侯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等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無異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實屬非是,然姑念被告乙○○一時失慮始為行賄,行賄對象僅有一人,被告甲○○本與被告乙○○為舊識,應係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必定改過遷善,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求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實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爰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二人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不獨敗壞選風,更顯示其等民主法治觀念之淡薄及偏差,故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茶葉一罐(半斤)、香菸一條,應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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