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貞瑩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學嵩 訴訟代理人 游哲育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之執行,惟債務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7日具狀撤回,惟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故本件仍繼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3年5月19日(於103年5月20日本院收悉)所提更生方案及本院製作之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1萬9185元(於103年3月5日陳報,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79、183頁),還款方式分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金額25萬2000元,然觀諸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1萬3258元(遠雄人壽)、159萬587元(南山人壽)、汽車報廢價值9000元等財產,合計債務人財產現值尚有161萬2845元,則於清算程序中以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拍賣取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受償總額25萬2000元為高,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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