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貿涉嫌賭博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同案被告 李東寶 等人業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確定,員警於賭檯處扣得被告陳彥貿持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惟查:
㈠、被告陳彥貿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①被告陳彥貿辯稱:伊在現場跟許宏甍泡茶桌喝茶,還沒賭警察就進來等語。②證人許宏甍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陳彥貿在泡茶,被告陳彥貿沒有賭博等語為由,認被告陳彥貿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被告陳彥貿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察來的時候,我人在隔壁的泡茶間,現金10萬元放在我身上,沒有放在賭台上,警察叫我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我才拿出來放在泡茶的桌上,他們把東西收集之後拿到隔壁賭場,結果我的錢就變成賭資,我還沒有開始賭博等情(見聲字卷地12頁至第13頁反面)。
㈢、雖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在本分局轄內鹽水區後寮1-11號鐵皮屋內,當場查獲李東寶共62人聚賭,於現場聚賭賭檯,扣得被告陳彥貿持有之賭資10萬元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聲沒卷第16頁)。然傳喚前揭職務報告製作人即證人 林勇志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現場很亂,現場扣得15萬3千元,可是當時沒有辦法釐清錢是誰的,所以之後才讓大家認領錢是誰的,卷內所附的職務報告是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的,我真的沒有辦法明確的肯定,是否像被告所述一樣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
㈣、綜上,檢察官係以員警職務報告遂認定被告陳彥貿所有之10萬元是在賭檯之財物,惟員警職務報告係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據,並非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為證,該10萬元是否在賭檯上查獲,不無疑義。何況,檢察官先前既認被告陳彥貿尚未賭博之事實,何以被告陳彥貿會將金額高達10萬元之現金置於賭檯,而逕自與他人泡茶,顯與常情不符。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遽認該扣案之10萬元是當場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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