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蔡敏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蔡敏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87,1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82,397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4號利息:
┌──┬───────┬────┬──────┬──────┬──────┐│本金│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87,106元│蔡敏智│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2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敏智│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87,106元││22日││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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