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來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臺27線新圍外環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至16時2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執勤員警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27線新圍外環道時,發現潘來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潘來成倒於路旁,滿臉通紅、滿身酒味而上前予以盤查,」;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已係第2次違犯,足見其守法觀念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更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路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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