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林思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就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4年6月12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855元,至支出部分有租屋費2,990元,則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扣除租屋費而以8,219元計算為適當。且其父母扶養費部分,應以103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5,000為標準,並扣除社會補助金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又相對人若有商業性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用以清償債務。準此,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37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386,640元,清償比例為7.53%,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異議意旨固主張:原裁定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0,869元外,另認列租金2,990元,並不合理等語。惟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雖得做為支出費用之參考,但於個案適用上,仍應斟酌個別債務人之工作內容及型態、居住地點之生活水準及物價等,綜合評量債務人是否有支出必要與應支出之最低金額為何。茲查,關於相對人租屋部分之支出,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而居住係相對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花費,核屬必要支出,且原裁定認相對人就租金部分需分擔2,990元,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仍應以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以認定所需之扶養費,較為妥適。而查,關於相對人之父 林忠明 扶養費部分,其領有中度身心障補助金平均每月4,334元及榮民就養金14,750元,有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17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04年10月6日屏縣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林忠明每月所領社會救助費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10,869元,足認其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不得列入相對人之每月固定支出。至相對人之母 李榮娣 ,其未領有任何補助,且無任何收入,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存卷可參,故原裁定認應由相對人及其妹均攤李榮娣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負擔5,435元,應屬可採。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35元,加計相對人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租屋費2,990元後,共計19,294元(計算式:5,435+10,869+2,990=19,294)。
㈣承上,本件以異議人不爭執之相對人每月收入27,855元計算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05,56
0元(計算式:27,855×72=2,005,560),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租屋費及扶養費1,389,168元(計算式19,294×72=1,389,168),尚餘616,392元(計算式:2,005,56
0-1,389,168=616,392)。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其中4/5即493,114元(計算式:616,392×4/5=493,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386,640元,較493,114元為低。揆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林忠明扶養費部分之認列,容有誤會,並據此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實有未洽,異議人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