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薏庭 即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薏庭即黃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52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須扶養其子,經濟負擔沉重,無法負擔聯邦銀行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
141元之方案,且該方案亦未包含其他銀行將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自陳現於農場打零工,每月所得
2萬元,有104年1至3月薪資袋在卷可憑,又聲請人102、103年均無所得,且於103年7月1日加保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亦有前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依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
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共計9,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可證,且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則此部分支出,應為可採。至於房租5,000元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惟查該房屋係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聲請人係於屏東縣恆春鎮之石牛溪農場打零工,且陳稱為便利照顧其子就讀道明中學而租屋等語,而參以其子現已就讀國立屏東高級中學等情,堪認此部分房租支出為無必要。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羅○銘,102、10
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就讀於國立屏東高級中學,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為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500元,應屬確實。
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為12,500元(計算式:9000+3500=12500),其收入2萬元扣除12,500元後,僅餘7,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已達1,074,52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