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0號再抗告人 賴科竹 相對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件、答詢表3紙在卷足稽,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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