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明麗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不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10,193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6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35號)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8、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3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57,166元、54,978元(見消債調卷第29-31、32-33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2,144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75,
674元(見消債調卷第34-40頁),加以聲請人另陳報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788,000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以1,012,288元(112,144元+175,674元+788,000元=1,012,28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提出薪資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0、4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4,
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72元(包括:膳食費
3,0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交通費1,050元、健保費
790元、保險費4,232元),其中膳食費3,0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交通費1,050元、健保費790元部分,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其餘保險費4,232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5,340元列計(9,572元-4,232元=5,340元)。
⒉房租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4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6頁),又租金金額5,000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兄長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兄長現年54歲(00年生),因身心殘障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其扶養等語,並提出兄長之戶籍謄本及106及105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8、本院卷第8-9頁)。查,其兄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資料,可認聲請人兄長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試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所提列兄長每月扶養費6,000元,並未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尚無過高,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340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5,340元+房租費用5,000元+兄長扶養費6,000元=16,34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7,660元(
計算式:24,000元-16,340元=7,66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4年,以債權總額1,012,288元計,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約需11年(計算式:1,012,2887,66012≒11),並無逾聲請人勞動年限情事。況且,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現金價值已達2,201,635元,若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繳,非無一次性清償前開債務之可能,聲請人雖辯稱該保單係為子女教育基金所購置,然聲請人之子女已無待聲請人扶養,此由聲請人為將子女扶養費列計可查。綜上,難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