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莊秀鎂 相對人 莊邱月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住所「雅潭路3段357號1巷」之記載,應更正為「雅潭路3段357巷1號」;理由欄四、(二)1、第9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陳佩怡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