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相對人 賴慶新
李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至該條項規定之情形,必以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其聲請、請求或抗告,將影響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者,方堪謂合。若債務人所提起者為與第三人間之訴訟,則其訴訟結果無礙於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無由民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標的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62號地號全部面積1775.77平方公尺土地(含相對人李坤明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06)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6月2日分別以府都新字第09930277601號函及府都新字第09930277602號函,准許聲請人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862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准予核定公告實施在案。都市更新團體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既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公布,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的成員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等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是基於土地共有人及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地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2條、第22條、第35條、第36條、第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都市更新,應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得就相對人賴慶新、李坤明間之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聲請執行程序之停止云云,並聲明:請裁定准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賴慶新聲請對相對人李坤明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假處分保全程序,為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4號准許一部,並經相對人賴慶新持以向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進行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據以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無非依「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劃案」要求續行為都市更新之程序外,並未曾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何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將影響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之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之原因,依上揭規定意旨,即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