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1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代理人 張喬茵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瑞國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麗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瑞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11之2號2樓,民國99年4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瑞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瑞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將其所有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612、629、630地號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作為借款擔保,並分別於民國87年4月9日、89年1月26日借得25,000,000元、2,000,000元,且均未還款,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5年間將該債權讓與於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林瑞國已於99年4月20日死亡,其名下遺有2筆房屋、5筆土地及1筆投資,而法定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其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林瑞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借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瑞國確於99年4月20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林瑞國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853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林瑞國之配偶、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已知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林麗慧為被繼承人之女,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又其到院陳稱:父親生前每月匯款給 林佑成 一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林佑成有二個小孩也是由父親在扶養,且都是交代由我代為處理,父親過世前最放心不下就是我大哥與他孩子,他特別交代我和我姊妹要繼續照顧他們。至於父親的財產狀況,除了我大哥之外,其他每個小孩都只知道一點點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頗為信賴,則其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是本院認應選任林麗慧為被繼承人林瑞圖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