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22號、第15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百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永昌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犯殺人未遂、強制性交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自陳有精神疾病,情緒狀況不穩定,復基於上述重罪被告有畏罪避刑之虞之考量,非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院查:
(一)茲以被告許永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有證人 王國偉林鑫志呂嘉強林祥盛 、被害甲女等人之證述,並有林祥盛診斷證明書、扣案菜刀、美工刀各一把,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被告亦自陳持菜刀刺入林祥盛左肩後方(辯稱無殺害犯意)及與甲女發生性交(辯稱係合意性交),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未遂、加重強制性交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亦仍存在。
(二)被告自承因不滿被害人林祥盛說伊與甲女上樓後所在之辦公室門係鎖起來,所以才傷害林祥盛等語。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得悉被告在畫面中不聽旁人勸阻、安撫,不斷指責、揮拳毆打、拉扯、踹踢被害人林祥盛,復以香菸燃起火花揮往林祥盛,又拿不詳物品欲朝林祥盛刺下,並持扣案菜刀刺入林祥盛體內後,仍多所作勢繼續持上開菜刀靠近林祥盛,竟再持長夾、已點燃火之火爐靠近欲傷害林祥盛,終致林祥盛倒地不起;過程中被告不斷對林祥盛比劃手勢,嘴部不斷張合狀似出言指責林祥盛,此有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僅因被害人林祥盛對其說辦公室的門係鎖起來之細故,即引發其極度惱怒及傷人舉措,其對於旁人勸阻置若罔聞,接續多次對林祥盛為前揭兇殘犯行,顯見其情緒狀況並非穩定,極易因外在不順遂事由而動輒傷人,其自我行為控制能力顯然薄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行傷害人身體同一犯罪之虞,此由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被告尚未羈押前)被告跟很多人說要找伊,還要砍伊等語;另證人王國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過幾天,伊從家裡窗戶看到被告拿扳手要伊下樓(均見偵字第15226號卷第35頁參照)等情亦可資佐證。雖原羈押理由未敘及此,係因嗣後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後始知上情,惟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至為明確。另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難認穩定,其行為時是否屬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此業據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醫療院所為被告行精神鑑定,本院亦認有此必要,現正接洽可得鑑定之醫療院所中,擬近期安排被告前往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係存在,並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反覆實施傷害罪嫌之虞,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確保社會大眾免受傷害犯行殘害之虞,且為保全本件審理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0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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