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原為台灣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負責大安溪下游河段之河川土石採取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之申請,申請書載明採取期間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採取土石數量四十四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員 黃一中 (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前往會勘後,行文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擬同意該申請案。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請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申請,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此核淮函。因安溪口公司之第二期疏濬工程所採砂石量已用罄,面臨無料可用窘境,且原申請採取時間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核准,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始送達第三河川局,距採取土石之屆止時間僅四月有餘,該公司董事長 林定軒 (原名 林志堅 ,經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罪刑確定)恐無法採得足夠之砂石,乃央託上訴人先行開立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繳款書,先繳費後再補作公文程序。上訴人竟基於行使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簽奉該局管理課長 王俊哲 、局長 許哲彥 核定,即通知安溪口公司前來繳款,安溪口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繳納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製作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稿核發許可書,同年月二十日發文,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該局內書立簽稿,內載:「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河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查應繳使用費及保證金計,申請人業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峻(如后所附繳款收據影本乙份)…」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使王俊哲、許哲彥誤認安溪口公司是在該局函發文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許可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審核工程行政流程之正確性。依正常情形,安溪口公司須於第三河川局發函通知得申報開工後,備齊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陳報第三河川局申請開工,再經第三河川局人員完成現場開工勘查紀錄後,始准開工。安溪口公司未循正常情形,而透過張金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簡易之開工報告申請書(僅有一張申請書,未附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第三河川局於翌日收文,上訴人未依正常流程,要求安溪口公司於第三河川局發函後,再備齊界樁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等資料,即於當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同日至現場勘查,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寫函稿,內載:「…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屆時請派員引導說明,請查照。」同日又簽寫函稿,內載「…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經逐層呈送,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三七、0四四四二號函行文安溪口公司,以補足本案所須之行政流程,而於一日內為安溪口公司完成申報開工之手續,以此方式為安溪口公司爭取提早採取土石之許可期限,安溪口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工,獲得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避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至,仍不能完成申報採取砂石量之不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作簽呈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事項,提出其上級長官核定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有行使不實文書之情,卻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簽擬之不實簽稿,須層轉課長、局長判行,屬機關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不成立行使罪(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以下),主文復未論以行使之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且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原判決認依一般公文流程,或依據正常情形,應先經第三河川局課長、局長判行,始能令申請人繳款,上訴人為使安溪口公司提早七日開採砂石,未依正常情形為之,於一日內完成所有程序,顯然為特定目的,即讓安溪口公司得提早七日採取砂石,然未說明有何行政作業流程或法令依據,遽認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確定故意,已屬理由欠備。且證人 王瑞德 證稱:案發時水利處核准採取砂石許可後,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改善計畫內容,都沒有關於如何通知繳費的規定,所以當時以電話通知就沒有違法的問題,只有到八十八年八月所定的河川作業規範裡面才有相關規定,就要開立使用費繳費聯單等語(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以下)。所言倘若無訛,上訴人行為當時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尚無如何通知繳費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非允適。再卷附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同年月十八日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此等收據附在上訴人製作之簽呈內。倘若無誤,則該簽呈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而故意」將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實際發文日期載為五月「十九日」、繳款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載為五月「十九日」外,尚有將該函發文字號之「水」載為「河」,將保證金與使用費合計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載為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將「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之「已」載為「己」,且於說明三將「完竣」載為「完峻」,贅列「計」字(見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顯見該簽呈之「錯字」甚多,則上訴人是否蓄意為之?原判決認部分係明知不實而有意登載,部分為誤載,其認定標準為何?此簽稿所載發文日期、繳款日期縱有不實,但確有繳款及發文,上訴人簽呈所載繳款日或發文日與實際日祇差一或二日,如何影響於本件申請案之核准?對公文書所表達之實質內容有無影響?亦即與公文書之真正與否有無關聯?原判決既認安溪口公司提早開工係該公司合法利益,採取砂石亦無不法之處,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構成要件?均非無疑。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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