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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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出售自己名下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三重房屋),將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再加上原告的退休金20萬元贈與給被告,被告乃以該受贈之300萬元另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左右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龜山房屋)。惟因嗣後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時,都遭被告辱罵甚至推出大門,且被告亦未扶養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300萬元之贈與,扣除賣屋的稅金等費用40萬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2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當兵兩年期間,其父即原告未拿生活費予其母即訴外人 游淑華 ,86年05月01日被告退伍當天父母簽字離婚,被告與母親搬至林口購屋居住,原告則與他名女子在系爭三重房屋(實為原告與被告母親所共有,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同居並扶養其3名子女。91年間被告長女出生,被告請原告過來團聚,原告拿了1個金飾要送給被告長女,惟該金飾係被告母親於被告當兵期間因家中遭竊所遺失金飾之一,經被告母親詢問原告後,原告僅歸還部分金飾予被告母親。95年9、10月間原告來找被告說他想要求被告叔伯分祖產,因被告爺爺生前交待不能分家,被告與原告說這是不可能的,嗣原告仍為此事找被告談了3、4次,被告一時心軟請原告與被告叔伯商量是否可分得祖產300萬元並將公媽牌位遷出,該300萬元將用以購置新屋安置公媽牌位,一家人重新生活,之後被告四伯並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此事,經被告確認後便開始執行上開計畫,所以該30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而是作為遷出公媽牌位之永續祭祀用途。又因原告在與被告母親離婚後,私自以其與被告母親共有之系爭三重房屋去抵押貸款200萬元,故於分得祖產300萬元後,原告先以其中200萬元清償系爭三重房屋貸款,其餘100萬元仍由原告拿走,並未用於系爭龜山房屋或安置公媽。97年間,原告以280萬元賣掉系爭三重房屋,扣除稅金等費用40萬元,剩餘240萬元的1/2款項,依原告與被告母親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歸被告母親所有,至其餘1/2款項則係原應用以安置遷出公媽牌位及永續祭祀之費用,並無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300萬元之事。至於,原告稱被告不讓原告回來系爭龜山房屋等語,惟98年過年及端午節時,原告仍有回系爭龜山房屋與家人餐敘,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屋,詎原告於端午節向被告借機車去購物,竟私自拷貝大門鑰匙,之後又言詞挑釁被告,並恐嚇要放火將系爭龜山房屋燒了,後來被告配偶電聯被告母親趕到家中,原告才願意將鑰匙交出離開,亦因此衍生本件紛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三重房屋先前出售得款280萬元,
需繳稅金4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份為憑,足信為真。而被告抗辯稱:上開三重房屋出售款項的一半,依原告與被告母親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歸被告母親所有等語,亦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據此,上開三重房屋出售款項280萬元於扣除稅金40萬元後,其1/2即120萬元應屬被告母親所有。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300萬元是祖產,是屬於原告私人
所有,並非用來安置公媽之款項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略以:我當初的意思是系爭三重房屋賣掉,錢給被告,並沒有包括公媽的錢,被告說他做生意沒有公媽不行,所以經過我同意,將公媽遷出,若沒有我的同意,公媽可以遷出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背面),及原告另於本院98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略以:目前公媽是安置在被告新買的系爭龜山房屋裡,將公媽遷出來及安置公媽的錢,都是被告出的等語,以此對照於被告所稱:95年9、10月間原告來找被告說他想要求被告叔伯分祖產,因被告爺爺生前交待不能分家,被告與原告說這是不可能的,嗣原告仍為此事找被告談了3、4次,被告一時心軟請原告與被告叔伯商量是否可分得祖產300萬元並將公媽牌位遷出,該300萬元將用以購置新屋安置公媽牌位,一家人重新生活,之後被告四伯並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此事,經被告確認後便開始執行上開計畫,所以該30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而是作為遷出公媽牌位之永續祭祀用途等情,應認被告前揭所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所指該300萬元款項,應係用於安置公媽及永續祭祀之款項,尚難認屬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款項。
㈢此外,被告所稱:原告在與被告母親離婚後,私自以三重房
屋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等語,核與系爭三重房屋之異動索引內容相符(按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86年05月01日,設定抵押日期為94年間),原告對此雖稱:當初還沒賣房子時,是被告叫我先去貸款,貸了200萬元,錢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的戶頭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惟被告已堅詞否認,而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告自陳略以:前開300萬元其中的200萬元拿去將(系爭三重房屋的)銀行貸款還掉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原告已自行動用原應用於遷出與安置公媽及永續祭祀之前開300萬元中的200萬元。
㈣至原告所稱:系爭三重房屋賣掉得款280萬,另加上原告自
己的退休金20萬元,總共300萬元就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款項,扣除40萬元稅金,就是260萬元等語。關於退休金2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對此僅稱:是給現金,1次給10萬,給2次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另關於三重房屋價款240萬元(扣稅後)部分,如前所述,其中120萬元應屬被告母親所有,另120萬元部分雖為原告所有,惟因前開祭祀公媽之300萬元中原告已自行動用200萬元,是以被告雖未將此120萬元交付原告,然兩相加減後,被告仍未自原告處取得屬於「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對被告之贈與,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曾贈與被告300萬元(扣除稅金40萬元後為260萬元)一情,難認屬實,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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