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柯玉龍裕龍汽車商行
被   告  許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瑞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駕駛IM-9446自用小客車
與他人發生車禍,經富邦產險協調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送交原告裕龍汽車商行修理,經估價修理費送上估價單;
嗣拆卸零件並預訂零件後,詎被告許瑞龍於108年9月4曰
親自至修理廠,竟聲稱反悔而拒絕修理後逕自離去,將前
述待修之汽車棄置於原告之修車廠;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
告許瑞龍前來取車,被告許瑞龍均拒接電話。109年1月22
日被告許瑞龍與其他肇事人和解,當日被告許瑞龍前來修
理廠,意欲拆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原告告知須繳
納費用始能取走汽車及車牌,惟被告許瑞龍拒絕支付任何
費用並迅即離去迄今。並由車主即其女兒 許艾文 謊報車牌
遺失,申請報廢,致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許瑞龍應
給付聲請人之費用,計有1.估價費2,000元。2.拆卸零件
之工資3,000元。3.保管及停車費300元/日,且自108年8
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9日,共364日,合計109,20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1
09,200元=114,200元)。為此,爰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人,亦經車主即其女兒 許又文
將系爭汽車之權利讓渡予被告,故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
處分權人,只有被告能決定系爭汽車是否修理或置放於何
處。而 陳美雀 雖因車禍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不能決定
汽車是否修理或置放於何處。該次車禍經陳美雀通知保險
公司人員前來處理,經被告與陳美雀雙方同意拖吊至原告
之修車廠修理,並留置於原告之修車廠待修,故有權同意
系爭汽車留置於何處修理者,只有被告,被告為契約當事
人甚明。
2、至於陳美雀及其保險公司僅是與被告約定事後負擔修理費
之人而己,並非修理汽車契約之當事人。且陳美雀已依基
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台幣十二萬元予被告,其中含
系爭汽車之賠償。足證陳美雀非汽車修理契約之當事人。
3、被告與陳美雀調解成立後,前來原告之修車廠欲取走系爭
汽車,惟因被告不同意估價單之費用又不願給付應負擔之
費用,故原告拒絕其取走汽車,詎被告因汽車損壞嚴重且
已老舊,並已獲賠償而欲報廢系爭汽車,故前往警局謊稱
車牌失竊後再向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手續,將系爭汽車棄
置於原告之修車廠,置之不理,此等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
以109年簡字第7598號刑事判決誣告罪在案以上證據可證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4、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主張依修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而兩造間有修車契約之關係亦於前準備狀中陳
述明確。被告送修汽車後事後反悔不願修理系爭汽車,惟
於未清償原告之估價費及拆卸費之債權前,經原告留置其
汽車,依民法第934條之規定(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債
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
,請求償還。原告保管被告之汽車及系爭汽車占用原告之
停車空間,均屬留置權行使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返
還。
5、另被告棄置報廢之汽車於原告之修車廠內,無法律上原因
獲得停車與原告代為保管汽車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6、原告之請求合於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被告罔顧他人之權
益,任意棄置車輛於原告之修車廠近兩年,迄今仍不處理
,其行為顯然不負責任,且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在法律上
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7、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意棄置
其老舊汽車於原告修車廠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如前
述,而原告請求之數額低於一般之停車及保管汽車之行情
,應屬有理由;另鈞院亦得依前揭民訴訟訟法之規定,審
酌一切情形定其數額,以杜爭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並非本件車輛維修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費用,毫無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
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
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
句致失真義。」、「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至於實際情形如何,尚非所問。債權為對於特定人
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於基隆與訴外人陳美雀發
生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車輛,實際登記車主為被告女兒許又文)嚴重毀損
,而該次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訴外人陳美雀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故而訴外人陳美雀當下承諾願意負擔本件車輛
之修車費,並且由訴外人陳美雀當場自行聯繫其熟識友人
(即原告)前來將本件車輛移至修車廠,是本件為訴外人陳
美雀委請原告維修本件車輛,與被告無涉。
3、揆諸前開見解,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
向他方請求給付,本件車輛乃係因遭訴外人陳美雀駕車自
後方追撞才導致本件車輛之嚴重毀損,訴外人陳美雀為能
修復本件車輛,故而自行委託原告修理,亦即本件車輛修
理之維修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美雀之間,原告請
求給付修理費用之對象應為訴外人陳美雀,而非被告,即
被告並非本件車輛維修契約當事人,換言之,被告並無給
付本件修理費用之義務。
4、承上,本件車輛既為訴外人陳美雀自行找原告送至其修車
廠修理,則所衍生之保管及停車費,同樣理應由訴外人陳
美雀負擔,方為正理。
5、爰此,本件車輛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陳美雀
,依前揭實務,原告只能向訴外人陳美雀請求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等,實無理由。
(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本件車輛修理之契約關係存在,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支付本件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
計142,000元,毫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
參照。
2、原告主張經估價修理費送上估價單予被告,嗣拆卸零件並
預定零件後,被告反悔拒絕修理,原告並多次聯繫被告要
求被告前往取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應就有交付估價單予原告,並得被告同意修車
(拆卸零件)、且有聯繫被告前往取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乃係其單方製作,被告未曾見過
原證3之估價單,被告係於收受鈞院寄發本件支付命令,
於109年9月30日至鈞院閱卷後,才得以知悉原證3估價單
之內容,合先敘明。
4、綜觀原證3估價單上未見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與被告
間,已就本件車輛成立維修契約,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
將本件車輛進行拆卸,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應由原告先就維修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同意原告拆卸本件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迄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依
據,故原告之主張,自應予駁回。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狀可知,原告除
證據3之估價單外,於本件原因事實無其他證據。然查,
原證三之估價單上未見被告簽名確認,由是足見,被告並
無同意原告得就本件車輛進行維修、拆卸,且原告迄今仍
無從證明有何與被告間已就本件車輛成立維修契約及請求
依據。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理應先行說明請求權依
據、訴訟標的及其相關證明,否則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退步言,縱使被告當下同意訴外人陳美雀將本件車輛移至
原告修車廠,然係因本件車輛因發生車禍毀損,訴外人陳
美雀為負擔本件車輛維修費用,其需進行車損估價,被告
自始至終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證據3估價單,更無同意原
告維修本件車輛,兩造間並無就本件車輛成立維修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114,200元,毫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
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一般市場交易常情,在決定修理車
輛之前,多會先由修車廠進行估價,以便決定是否修理及
是否交予該修車廠加以修理,故修車廠之估價依前開但書
規定,應解為僅有要約之性質,在車輛持有人承諾前,其
契約尚未成立,車輛持有人自不受拘束,若謂一旦將車輛
交由修車廠估價,即須交付修理,否則即不能將車輛開走
,豈非強迫為承諾,自有違契約自由之原則。」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3、末按估價不得收費,如有拆裝,其費用另行約定。但不得
超過原廠拆裝費用標準,行政院公告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
4、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內主張「經被告與陳美雀雙方同意
拖吊至原告之修車廠修理,並留置於原告之修車廠,故有
權同意系爭汽車留置於何處修理者,只有被告」云云,顯
見原告明知須取得被告同意後,始能就本件車輛進行拆卸
、維修等事宜,合先敘明。
5、然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前,皆未曾同意原告可就本件車
輛進行維修、拆卸,且經評估後被告認本件車輛已老舊,
欲報廢不願再維修,故而被告亦曾親自至原告修車場表示
將車輛拖走進行報廢,然原告竟拒絕將本件車輛返還予被
告,業不准被告取走車牌,反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自
行拆卸本件車輛,誆稱其對本件車輛有維修事宜,要求被
告付維修費始能領走本件車輛。現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3
之估價單,主張其對本件車輛有估價之事實,惟縱使被告
曾收受原證3之估價單(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揆
諸前開見解,原證3之估價單僅有要約之性質,在被告承
諾前,其契約尚未成立。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
原告就本件車輛進行維修、拆卸事宜,即兩造間就本件車
輛尚未合意成立維修契約。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就
本件車輛進行拆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卸工資3000
元。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維修契約、且其得被告
同意修車(拆卸零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6、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保管費(每日100元)
及停車費(每日200元),主張對於本件車輛有留置權云云
,惟按留置權之發生,係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
,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
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
條規定參照)。即債權人須對於占有物,因其債權符合法
定要件者始可加以主張,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言,業
據論述如上,是原告主張留置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
之保管費及停車費共計10萬9,200元,洵無可採。
7、又依前開行政院公告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常態情形下委請修車廠估定車輛
修繕價格,通常不須額外支出估價費用,又原告亦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將估價費用價格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悉該
情事,亦即兩造並無約定估價費乙事,原告自亦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估價費用2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共計114,200元,毫無理由。本件
應由原告先就維修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同意原告拆卸本件
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美雀與被告同
意委由原告拖吊至原告修車廠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修車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汽車之佔有使用人,且經車主將系爭
汽車權利讓與予被告,故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處分權人
、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陳美雀通知原
告並經被告同意始委由原告拖吊至原告修車廠等節,業經
提出權利讓渡書一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
辯系爭汽車維修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陳美雀與原告,則為
原告所否認,衡諸常情,維修契約之定作人通常為汽車使
用人或車主,縱使車禍肇事人應承擔肇事責任,就車輛之
損壞,除有特別約定維修廠得直接向肇事者請求維修費用
外,仍係由車主或受讓權利人向肇事者求償,而車主或受
讓權利人再依其與維修廠間之維修契約為給付。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雖係由訴外人陳美雀致電予原告請原告至現
場拖吊系爭車輛,惟仍須得車輛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之
同意,且被告未能舉證本件有特別約定係由原告直接向訴
外人陳美雀請款,是依社會交易常情,維修契約應存在於
被告與原告修車廠間,再者,依原告所提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中所載「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含…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賠償費)」益證被告顯然為本件維修契約之當事人,蓋
訴外人陳美雀既已依調解筆錄賠償「汽車修理費」予被告
,倘訴外人陳美雀仍須依本件「系爭維修契約再為相同之
給付」,則被告顯有重複得利之嫌,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並
非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既為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業經認定於前,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估價費2,000元及拆卸零件之工資3,0
00元,而衡情估價行為即須藉由原告身為專業技師花費時
間、精力對車輛進行檢查及必要時須拆卸外部零件始能窺
見汽車內部損害情況以供作出合理估價判斷依據,且原告
主張之費用尚合乎一般維修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估價費2,000元及拆卸零件之工資3,000元,尚屬有據。
(四)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原告維修廠長達364
日,故被告應依民法第934條給付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惟系爭車輛除占用原告所有之修車廠空間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汽車作何保存之必要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9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難謂有據。惟被告
未能於合理之維修時間內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用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基隆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該市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型: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
20元,收費時間為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是以,依該市○
○路邊停車收費行情每日320元(計算式:16小時×20元
=320元);而採月票型收費:小型車每月2,400元,平均
每日之停車費用為8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80元)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營事業
並非停車場、原告確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損失、留置原因
、地點及上開該市停車收費行情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受有
相當於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每日應以100元計算,始為
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36,400元(計算式:
100元×364日=36,400元)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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