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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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王玉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樹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湖路口,因行車緩慢而為警攔查,發現王玉樹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