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犯竊盜案件遭警查獲逮捕,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下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下列時、地偽造「甲○○」簽名、指印:
(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三枚、按捺指印八枚,在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二枚,在當場所拍受訊問人照片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甲○○」之指紋指印二十枚。又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二枚。
(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乙○○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方調查筆錄、口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指紋卡片、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製作之「甲○○」指紋卡片資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九六三七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號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照片、通知單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八枚、指印共三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表┌───┬─────────┬────────────┬─────────│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所偽造之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簽名叁枚、指印捌枚│││局建安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局建安派出所口卡片│││├────────────┼─────────│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簽名、指印各壹枚││十七時五十分許│局建安派出所受訊問人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指印貳拾枚│││局建安派出所指紋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簽名、指印各貳枚│││位通知書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壹枚││二十二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