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
原 告 李尚蓓
訴訟代理人 何國魁
被 告 廖繼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樓上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
房屋漏水牆壁壁癌、廁所天花板水泥掉落、牆壁流水,通知
被告都置之不理,後來被告修繕完畢原告房屋就不漏水,顯
見被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損,故原告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漏水影響原告帶看房屋多
繳之2個月房貸6萬5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4樓房屋所處大樓屋齡超過30年,各樓
層住戶均有大小不一壁癌情形,漏水原因錯綜複雜,不一定
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被告業委託訴外人大江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施工修繕,又大江公司業務主任即
證人 夏鴻誠 證稱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打開並無漏水情形,系
爭3樓房屋指稱壁癌漏水非被告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系爭3樓房屋壁癌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106年9月13日電子郵件記錄(本院卷第61頁),
主張被告自陳系爭4樓房屋漏水為原因云云。查被告於106
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載明大江公司認為漏水原
因初步研判為4樓浴室地板及相關排水管或接頭之可能滲漏
,故將全部敲開檢視,並由4樓浴室重新做防水工程,從漏
水源頭做止漏等情(本院卷第61頁),係指被告通知原告委
託大江工程對於漏水原因之初步推測,並表示將系爭4樓房
屋浴室撬開檢視原因,並非被告承認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所
致。再者,證人夏鴻誠即大江公司業務主任於107年9月20
日到庭具結證述,後來將系爭4樓浴室整間施工防水,原告
表示後來沒有漏水了,系爭3樓房屋漏水,不是系爭4樓房
屋地坪防水層老化所致,卷內第195頁照片當時系爭4樓房
屋防水層打開是乾的,不清楚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
被告系爭4樓房屋熱水是明管無漏水情形,而卷內第85頁照
片為大樓管道間,管道間通往屋頂,樓上有水下來,但不確
定哪一層漏水,也可能是公共管線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浴室經大江公司撬開檢視
後並無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5頁),非系爭4樓房屋地坪
防水層老化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原告指稱冷熱水管
漏水亦經證述為明管無漏水情形,且原告提出卷內第85頁照
片具漏水情形,為大樓管道間,管道間通往屋頂,可能為被
告系爭4樓房屋,或其他樓層,也可能是公共管線漏水。
四、從而,原告房屋漏水損壞,原因或為系爭4樓房屋,或為大
樓其他樓層,或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原告固稱被告修繕後
即無漏水,亦經證言當時撬開系爭4樓房屋浴室並無漏水情
形,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具壁癌漏水
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壞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故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修理費8萬5000元、2個月房貸6萬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