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
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
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