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理並改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97年度易字第27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供投注,惟須加入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之車城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甲○○之匯款單影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犯犯罪之所得,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履行完畢,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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