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6日1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313.7公里往北路段,因「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6日上午駕駛汽車行經國道3號白河收費站準備停車繳費,當時車輛係停止狀態,乘客解開安全帶扣環,從口袋取錢繳費,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等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33分,在國道
3號313.7公里往北路段,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警員丙○○、乙○○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係指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形,是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因交通號誌,道路擁塞、禮讓行人或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均屬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所稱車輛係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停止狀態,仍與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因交通號誌,道路擁塞、禮讓行人或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無異。
(三)關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停舉發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節,其雖辯稱:「我老婆是斜坐著有繫安全帶,我進收費站要繳費,有跟我太太拿錢,那時已經停車了,我太太要調整安全帶,所以有把帶扣打開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取締的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車子進收費站時,前座乘客看到我們警員,就用手拉安全帶去扣,乘客原來沒有繫安全帶,我親眼看到的。我在旁邊,另一位同事攔停,告知駕駛人前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當時駕駛人是說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另一名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站在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北上第六車道,該車是行駛第五車道,乙○○在第四車道,該車進收費站時我看到右邊的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他看到警察時有去拉安全帶,但拉不下來,我就把他攔下來,請他停在第四車道,我當時告知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他說他右邊乘客是躺著,所以我們才沒有看到,但是從頭到尾右邊乘客都是坐著的,我就開單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衡情證人乙○○、丙○○雖為本件舉發警員,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可認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且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詞應堪採信。
(四)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是以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不能排除有同樣經過收費站行駛之車輛,仍同樣會有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失靈等情而發生碰撞危險之虞,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本即應繫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究不因認係為取錢繳費而異其規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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