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依規定本得駕駛輕型機車,其酒駕違規當時之駕照自屬聯結車駕照,則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應無不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因酒駕吊扣其駕照一年之規定並無免除,另有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89008861號函足參,酒駕違規危及其他用路人,倘因其無機車駕照而免於吊扣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原處分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有未洽,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經查受處分人雖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可供吊扣(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狀),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據上開修法說明,自無從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並非可採,且所舉上開交通部94年、89年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4-15頁),均屬修法前之函釋,另所舉上開交通部95年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則與上開修法規定相符,均無從採為對於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依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街,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6年8月13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若無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含重型機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均不否認,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本件係騎機車違規,卻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已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由原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受處分人甲○○既僅酒後騎機車違規,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