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街,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6年8月13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若無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含重型機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均不否認,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本件係騎機車違規,卻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已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由原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受處分人甲○○既僅酒後騎機車違規,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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