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並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2524號、94年度裁全字第418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38號及第97年度聲字第14號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