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乙○○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被告甲○○
樓0號5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