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債務人4樓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和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有最近一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最近兩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兼職)、租賃契約影本(證明租金支出)、應受扶養親屬教育支出單據(證明子女教育費)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並釋明與債務人間關係、應受扶養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應釋明家庭生活費支出項目。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