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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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如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79、2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如萍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如萍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真饌軒青海店,購買新臺幣(下同)85元商品後,交付店員 陳秋嫚 1000元紙鈔1張找零,復又向陳秋嫚稱全數換成零錢,不要500元紙鈔,旋即又稱欲購買其他物品後,再給付款項,要求陳秋嫚返還1000元紙鈔,其明知已收受陳秋嫚返還之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秋嫚佯稱:「換百元鈔給我」,致陳秋嫚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紙鈔10張予顏如萍;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AMA咖啡店,購買65元咖啡1杯後,交付店員 陳國婷 1000元紙鈔1張找零,復向陳國婷稱其有零錢,要求陳國婷返還1000元紙鈔後,其明知已收受該1000元後,又加購買鬆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店另名店員 林雅婷 詢問需找零金額之際,向林雅婷佯稱:「要700元百鈔、其他要10元、50元硬幣」,致林雅婷陷於錯誤,給付900元予顏如萍。嗣陳秋嫚、林雅婷發現金額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通知顏如萍到案說明,並交付上開1000元紙鈔2張(已分別發還陳秋嫚、林雅婷領回)。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當時如何詐騙?)我以1千元面額鈔票1張向她購買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有零錢,叫她把1千元鈔票還給我,然後又跟她說要把1千元鈔票換成10張百元鈔票,她忘記已經將1千元鈔票還給我了,所以又另外拿10張百元鈔票給我,我用其中一張百元鈔票向她購買45元的綠豆湯。(妳為何要詐騙被害人金錢?)單純投機取巧。」、「(你當時如何詐騙?)我先點1杯價值65元的咖啡,然後拿1千元面額鈔票付錢,然後告訴他我有零錢,他就把千元鈔票還給我,之後我又加點1個35元的鬆餅湊到100元,告訴他我要找7張百元鈔票,其他的用10元硬幣、50元硬幣,他忘記千元鈔票已經在我手上了,就找給我7張百元鈔票、10個10元硬幣、2個50元硬幣。(為何要詐騙被害人金錢?)單純投機取巧。」等語(見警卷104年10月6日被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嫚、林雅婷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利用反覆混淆之指令使店員產生混亂,誤認尚未找錢予被告,致使被告得重覆收取找錢,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金錢,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自不足取,惟考量牟取之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於偵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詐欺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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