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邦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邦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邦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按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邦任與 黃品捷 、 陳瑞龍 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大老二」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
5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