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獲取利益,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