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士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士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區○○路與文心南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行車,為警攔查,發現林士玄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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