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總驗餘淨重叁拾陸點肆零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叁肆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透明塑膠瓶罐2個)及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偉」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再自行分裝為1小包及2小瓶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14拾40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 石懿伍 所駕駛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鄭伊誠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自其所有之包包內取出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罐裝2小瓶(總淨重36.4894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86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予警方扣案,並自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查獲照片9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並補充「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鄭伊誠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7.348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為警查知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前,主動交出上開愷他命供警方扣案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0521公克)、愷他命2瓶(驗餘淨重14.3543公克)及含有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已無從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袋、罐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