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1、1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青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青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下稱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警局、地檢署及地院以來,對於自己之犯行皆坦承不諱,並已詳細交代相關犯案過程,配合偵、審調查,實無逃亡之虞事實,且原審業已行審理、交互詰問等程序,並已經判決,現待二審開庭審理。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部分,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實無畏罪逃亡之動機,或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如能確實提供具保金額,已足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足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係初犯,因自小為外籍人士,小時候就被同學以取笑、排擠等行為對待。被告家庭經濟也比較清寒,在求學過程中仍需半工半讀去賺學費及生活費,也因此在外工作時,誤信朋友話語、誘惑,而被人利用去當詐騙車手,做了錯事,已有悔意。
(三)被告在台中看守所被羈押的12個月中,受獄中長官和教化課老師的諄諄教誨、同學間的鼓勵、感化及反省悔過,同時間想起了辛苦上班的家父,家中只剩被告、胞兄及家父等3人,而家父是在客運公司沒日沒夜的奔波賺錢,在這段時間因被告自己做錯事,成了罪犯,沒能幫忙負擔家中部分家計,更無法見上家父和體恤他的辛苦,而感到羞愧。另家父有轉述許律師有幫被告籌措到5萬元之交保金,如獲交保,將在交保期間至加油站應徵工作賺錢,也能藉這段時間改變自己、孝順家父,並幫他負擔家計、存些錢及自行準時報到開庭與執行。
(四)爰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具保金5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爾後隨傳隨到。請求鈞院准予被告能有一段時間能待在家父身邊,讓他知道被告已悔過,故請求鈞院恩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次)、1年5月(4次)、1年7月(1次)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8次)、2000元(4次)、6000元(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併科罰金2000元)、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暨併科罰金8000元)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1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暨併科罰金36000元,此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暨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事由:
1.經查,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所量處之刑並非輕微,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面臨重刑加身,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復查,本案尚有共犯何浿緁未經緝獲,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曾一度對其有無前揭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276頁至277頁之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若准予其停止羈押出所,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何浿緁勾串之高度可能,堪認其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已密集共同參與該集團運作一段期間(迄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拘獲止),仍不知積極退出,顯見其自制力確實薄弱,如經釋放出所,亦有足夠之能力(已習得相關詐騙技巧)續行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之虞。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之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下簡稱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
(一)本案已有具體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逃亡、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之虞,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暨必要性。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不過係其等主觀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非可採。
(二)按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即便確定後亦有執行之問題,是被告等所辯即原審已行審理、交互詰問等程序,並已經判決云云,不過係其等主觀對目前本案審理進度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非可採。
(三)次按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此固可作為未來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述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六)被告等前揭其餘意旨所述,均核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因素迥異,尚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七)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等則係輕微之手段。本案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之審理程序及若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其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是被告等上開所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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