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2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周鋆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昌裕街142巷與大興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靠右行駛,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街與昌裕街142巷路口左轉進入昌裕街142巷往南行駛,因而與逆向行駛之周鋆機車迎面相撞,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周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鋆(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云云,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昌裕街142巷與大興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興街,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車自大興街左轉進入昌裕街142巷時,伊右前方、後方各有一部車輛經過,伊盡量靠右邊,但其右邊已無空間可供閃避,而遭被告撞傷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放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足認被告當時業已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等同於逆向行駛,則被告既已駛入告訴人車道,而非靠右行駛於自身車道,難認存有「會車」之情形,自無「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此一規範之適用,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引據之注意義務容有錯誤,本院仍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周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人員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並未靠右行駛,乃至於等同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行為自有不當,而本件後雖係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然以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即事故發生約7個月後,在偵查中稱欲分期付款、每年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和解方案,亦難認被告已提出實際、相當之賠償方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主張告訴人與其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逆向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所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間並無「會車」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容有錯誤,告訴人並無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外,告訴人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而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其父罹癌之診斷證明書1
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尚未達中度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之父罹癌固值同情,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現從事網拍工作,並非無業,案發迄今未賠償任何醫療費用,亦未道歉,僅提議1年分期償還1千元,我無法接受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具體從事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任何行為,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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