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景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景彰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民眾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同日拍照存證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3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4月12日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所繪有內、外側兩條紅線,導致異議人不知道哪一條紅線才是由政府所劃設之紅線,且異議人係將車輛停放在外側紅線之範圍外,並未超越外側之紅線區域,故異議人並未違規停車;就算以內側紅線區域為標準,異議人車輛亦僅部分停放在內側紅線範圍內,且可說是大部分不在內側紅線上,故員警以此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行為,實有爭議;復由員警所提出之兩張採證照片以觀,一張未拍攝到異議人車輛停放在內側紅線區域內而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規停車行為,另一張則未將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內、外側兩條紅線一同拍攝而未完整呈現現場情形,是前開二張照片均有瑕疵而不足以作為開單證據。依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鄰接水泥水溝蓋處及該水泥水溝蓋靠近房屋處分別劃設有兩條紅色實線(以下簡稱前者為內側紅色實線,後者簡稱外側紅色實線),而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地點係在內側紅色實線區域內,且舉發當時異議人不在場,而有當場不能舉發情形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本件違規時間在前揭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再經本院核對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地點停放車輛無訛。又該內側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8月26日所劃設列管,該處並派員將同處外側紅色實線塗除,以免民眾誤認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56204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地點之內側紅色實線性質上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確為權責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所劃設。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在本件違規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違規地點內、外側各有1條紅色實線,而使異議人無從判斷何者為政府所劃設之禁停紅線云云,然該處兩條紅色實線均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而均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外側紅色實線繪設長度不足,遭民眾反應常有車輛停放,造成行車通行及住家出入不便,故該處乃派員於100年8月26日延伸繪設內側紅色實線,惟並未同時將外側紅色實線一併塗除,現已於101年4月11日派員塗除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5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1447800號函1份存卷可證,由上述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內、外側紅色實線均屬政府機關所劃設,而異議人當時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處之內側紅色實線並非政府機關所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其理應可預見不論是內側或外側紅色實線區域均可能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然其疏未注意此節,仍執意將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其過失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至為明確,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僅有部分車身位於內側紅色實線區域內,且更未停放在外側紅色實線區域內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屬違規,與所停車輛車身佔紅線之比例若干無涉,否則行為人即可為了停車之便而將車身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喪失。是本案異議人將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內,且該處確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禁止停車區域等節,已如前述,縱使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僅有部分車身位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內,依上開說明,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至於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未停放在同址外側紅色實線區域內,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即非有據,核不足採。
(四)異議人又辯稱員警採證照片均有瑕疵,而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停車行為云云。然卷附員警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分別拍攝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部分,因該車輛係後車身(包括車尾)部分停放在內側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內,故當僅有車尾部分照片會將內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予以拍攝進去,車頭部分照片自不會亦不可能拍攝到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內之情形,又依前開車尾部分照片所示,顯見本案0261-DV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已停放在內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內,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本案違規停車之行為,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述,似有誤解,委不足採。
(五)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是駕駛人若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內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區域內,該地點位於陽光街92巷與同巷24弄之交岔路口轉角處,而該地點之內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自前開交岔路口轉角處開始往陽光街92巷26號劃設,總長約7.2公尺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5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953400號函檢送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由上述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顯係位於陽光街92巷與同巷24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亦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