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唐蔚芸 相對人 唐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唐蔚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唐煒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唐煒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自民國
106年2月14日起因燒炭,一氧化碳中毒,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物表達意思,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余靖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何明儒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訛,並自述:伊現年42歲,旁邊之人是伊姐唐蔚芸,右邊是伊外甥,伊還沒有結婚,現在一個人住,之前伊是作可頌,薪水一個月新臺幣4萬元,現在生病休息就沒有作了,有房子在觀音新富路等語;其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計算,可以正確回答。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唐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住院治療,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無言語及自主行動能力,因受疾病影響致與外界溝通互動障礙,而無自我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就醫事宜,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及醫療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及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同公會106年5月11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及聲請人於親屬同意書中亦表明有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且其平時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